(2017)豫0882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申请执行张强强、杨菲、张兴陈等人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张强强,杨菲,张兴陈,任玉娥,张小虎,陈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82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被执行人张强强,男。被执行人杨菲,女。被执行人张兴陈,男。被执行人任玉娥,女。被执行人张小虎,男。被执行人陈鹏鹏,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申请执行张强强、杨菲、张兴陈等人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2014)沁证经字第0306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强强、杨菲、张兴陈等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兴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交22000元。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陵信用社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公证处(2014)沁证经字第0306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启审 判 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