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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华平、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华平,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华平,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一段33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袁满,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华平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品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卓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华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案件事实认定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的规定。陈华平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了转款的事实,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品卓建司提出转款行为系指示交付的法律关系、品卓建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借款人为王波,但是品卓建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品卓建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陈华平向品卓建司所转的240000元被品卓建司用于报销员工各项费用、交纳工程保证金等用途,但一、二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华平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品卓建司转款240000元的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240000元转款系基于双方借贷的约定。陈华平申请再审称,其向品卓建司所转的240000元被品卓建司用于报销员工各项费用、交纳工程保证金等用途,但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向陈华平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陈华平拒不变更,仍然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该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华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陈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华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