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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娄建民与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建民,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04行初27号原告:娄建民,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保赢,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建民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建民、被告巨陵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并书面答复申请人,1998年土地延期三十年不变承包,我家的责任田计税面积及直补面积应该是多少?被告将我家的责任田计税面积及直补面积给出了四个不同的面积数据不一致,被告逾期不公开不答复,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2日召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召行初字第16号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5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巨政答字(2015)3号答复内容,1998年土地延包后,我家的责任田计税面积12.922亩,直补面积10.33亩,都是大段村委会上报的,明显不当,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2017年3月26日,原告申请被告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记录不准确,2017年4月17日收到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巨政信息公开答字(2017)1号答复内容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当中公布的原告娄建民家的计税面积,在原始底册上也是其本人签字认可过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与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因此,原告申请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要求,巨陵镇政府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娄建民在该表中填写的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记录不准确予以更正;文号:巨政答字〔2015〕3号;其他特征描述: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向巨陵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我家的责任田计税面积及直补面积是多少?2015年10月26日书面答复,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现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017年4月10日,巨陵镇政府作出了巨政信息公开答字(2017)1号“关于对娄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2015年6月23日,你向巨陵镇政府申请公开你家责任田计税面积及直补面积是多少的政府信息,巨陵镇政府作出巨政答字(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该答复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由于你没有举证证明巨陵镇政府对你答复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准确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你申请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该表在“承包地块数”栏内记载“共2块11.46亩”;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该表在“合同面积”栏内记载:合计3块14.00亩;在“实测面积”栏内记载:合计3块13.57亩。用以证明政府信息有多个面积。原告认为应按2004年省市县三级处理信访事项联席会议下访工作组会同巨陵镇政府、大段村委会对原告的责任田丈量的15.52亩确定计税面积,并要求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更正为15.52亩。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娄建民要求被告更正政府信息记录及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作出了书面的巨政信息公开答字(2017)1号“关于对娄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不予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理由进行了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建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娄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保宏审判员  张彦平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