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立刚与高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刚,高广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92号原告徐立刚,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高广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杨慧民,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徐立刚诉被告高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刚、被告高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刚诉称,2016年6月30日5时许,原告与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在上都镇小贾豆浆店吃饭时,被告酒后拿刀进来砍正在吃饭的原告及其他二人,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白某某、刘某某肩膀和脖子受伤的损害结果。案发后由正蓝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警调查,确定被告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情节较重,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正蓝旗医院治疗,原告面部伤势留下难以恢复的疤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正蓝旗医院医疗费2621.31元、去张家口做肌电图费用11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65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1017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7829.49元。保留被告赔偿续医费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峰辩称,对医疗费,在蓝旗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共给了5000元,第一次交押金给原告妻子3000元,第二次给原告交了押金2000元。原告住院5天,期间2016年7月4日凌晨原告去北京两家医院检查面部伤情,在北京住了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5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0天计算。原告徐立刚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药单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在正蓝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621.31元。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550元。3.交通费票据21张(去锡盟的过路过桥费13张,去张家口的过路过桥费8张),证明支出过路过桥费740元。4.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1张、肌电图的报告单2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因鉴定需要去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做肌电图支出1193.09元。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高广峰的质证意见为:1.对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药单没有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中间去北京住了两天。2.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3.对交通费票据,去锡盟的过路过桥费13张,只承担一次来回的费用,对去张家口的过路过桥费8张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4.对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肌电图报告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高广峰为使其抗辩理由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馨欣锦辉宾馆结账单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2016年7月6日去北京复查两天,这期间原告不在蓝旗医院住院。2.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在蓝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给付的。3.证人证词1份,证明当时对徐立刚、白某某、刘某某三个人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在蓝旗医院住院期间去北京看病,这期间不在蓝旗医院住院治疗。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北京馨欣锦辉宾馆结账单没有异议。2.对视听资料,说的是对白某某、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对证人证词,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是给白某某、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药单、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对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肌电图报告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因鉴定需要检查,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北京馨欣锦辉宾馆结账单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视听资料、证人证词,因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5时许,在上都镇小贾豆浆店,被告高广峰酒后用刀将原告面部、白某某肩膀、刘某某脖子后侧砍伤。案发后,正蓝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被告高广峰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情节较重,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进行了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正蓝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621.31元,期间被告高广峰驾驶车辆带原告到北京两家医院进行检查,费用由被告支出。因伤情鉴定需要原告到张家口附属第一医院做肌电图支出1193.09元、伤情鉴定费支出1550元。另查明,原告徐立刚在正蓝旗住院期间被告高广峰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广峰故意伤害原告徐立刚身体,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徐立刚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4、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30元(113/天×10天)。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17元(113元/天×9天×1人)。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15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11.4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8311.40元由被告高广峰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广峰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第一次交押金给原告妻子3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立刚各项费用8311.40元。二、驳回原告徐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广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