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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国帅因与王佐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帅,王佐强,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国帅,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佐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霞,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再审申请人赵国帅因与被申请人王佐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即王佐强与赵国帅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国帅与被申请人王佐强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佐强对于赵国帅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为王佐强、李霞对于该笔借款应予偿还,是正确的。赵国帅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其有“新证据”,即王佐强与赵国帅的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本院认为,在赵国帅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与借条中,并没有赵国帅与王佐强对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明确利息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赵国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赵国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国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国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