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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宝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珍,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为江门市欢乐日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9时许,伍惠赞(另案处理)接到“阿安”电话称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及1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阿安”住处交易。随后伍惠赞致电妻子被告人冯宝珍,要其从江门市江海区其家中存放毒品的鞋盒内取出上述毒品送到江门市江海区“阿安”的住处。之后被告人冯宝珍把毒品送到“阿安”住处,并于当晚22时许收取“阿安”人民币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阿安”处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8克)及1包海洛因(净重9.5克),从被告人冯宝珍处缴获人民币2000元。之后公安机关在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南78-79号对面车房查获伍惠赞安排家属转移存放毒品的鞋盒,内有剩余的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5.2克)及1包海洛因(净重12.6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物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宝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宝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宝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从犯,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许,伍惠赞(另案处理)与“阿安”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交易毒品事宜后,遂打电话给妻子被告人冯宝珍,并安排被告人冯宝珍从其住处江门市江海区房中取出毒品送往“阿安”的住处。被告人冯宝珍按照伍惠赞的授意将毒品称重后,将2包毒品送至“阿安”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住处,并通过厨房窗户扔进“阿安”住处屋内。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宝珍又去到“阿安”上述住处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冯宝珍贩卖给“阿安”的毒品2包及毒资。经鉴定,其中的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8克;另1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5克。同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又在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南78-79号对面的车房内查获由伍惠赞安排其家属转移的用于存放毒品的鞋盒,内有毒品4包。经鉴定,其中的3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2克;另1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物证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电子秤1台、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0张。(二)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宝珍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宝珍被抓获的经过。3.通话记录,证实:陈某(电话号码132****8101)于2016年3月25日19时41分、19时53分、20时、22时与伍惠赞(电话号码134****3025)有电话联系,于同日21时53分、22时04分与被告人冯宝珍(电话号码134****9973)有电话联系;被告人冯宝珍(电话号码134****9973)于2016年3月25日9时41分、19时58分、21时59分与伍惠赞(短号6****1)有电话联系;伍某(电话号码137****6400)于2016年3月26日8时31分、9时20分、9时35分、10时20分与伍惠赞(短号6****1)有电话联系。4.扣押清单,证实:(1)从陈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20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1包(16.7克)。(2)从被告人冯宝珍处扣押白色粉末1包(70.7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包(共计36.1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1包(12.8克)、电子秤1台、白色iPhone5手机1台、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0张。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所注海洛因重量包含纸巾重量,被告人冯宝珍指认的海洛因不包含纸巾重量,因此扣押重量与指认重量不一致,以指认重量10.6克为准。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陈某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尿检结果呈阳性。(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1.2016年3月25日,棠下派出所民警在陈某的配合下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冯宝珍,并缴获相关毒品,其中白色晶体1包,净重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6年3月26日,棠下派出所民警在伍某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南78-79号对面车房内查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74.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3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四)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冯宝珍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现场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宝珍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未搜获可疑物品,其后根据伍某提供的线索在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南78-79号对面车房搜获1鞋盒,内有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块状物1包及电子秤1把。(五)视听资料搜查录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江门市江海区及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南78-79号对面车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安排其用手机联系“阿饼”交易毒品冰毒和海洛因,但“阿饼”在电话中说他现在还在台山,不在江门。至当日20时许,其再次致电“阿饼”询问其是否回到江门,并说要购买15克“冰”和5克“四仔”,叫“阿饼”尽快回来。过了20分钟,“阿饼”打电话给其,说安排他老婆送货,到时候将货从其家窗户扔进去。约定好交易后,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交给其用作与“阿饼”老婆交易的毒资。当日22时许,“阿饼”老婆将“货”从其家窗户扔进来后便离开了。后来民警要求其打电话给“阿饼”老婆说找不到“货”,并叫她过来收钱。几分钟后,“阿饼”老婆去到其家附近的小巷,其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交给她,这时守候的民警即上前将他们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和海洛因。冰毒是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晶体状,重约15克;海洛因是用黄色胶袋包装的,重约5克。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宝珍就是“阿饼”老婆,辨认出伍惠赞就是“阿饼”,并对被告人冯宝珍贩卖给其的毒品及涉案毒资进行了指认。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其父亲伍惠赞打电话问其母亲有没有回家,其回复说没有回家,打电话也没人接听,伍惠赞叫其将其母亲房间衣柜顶的一盒物品带去其丈夫家的车房。然后其在衣柜顶位置拿出一个鞋盒,并用塑料袋装好带至其丈夫家的车房。到了17时许,民警带着其母亲回家,并问衣柜顶的鞋盒哪里去了,其就跟母亲说是其父亲打电话叫其将鞋盒放到其丈夫家的车房。后来,民警带着其和其母亲一起到江门市蓬江区对面车房,并在车房角落里拿出一个用塑料袋装着的鞋盒,里面有电子秤和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物品。证人伍某对伍惠赞安排其转移的鞋盒进行了指认。(七)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伍惠赞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称:2016年3月25日19时许,其在台山市接到陈某的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和海洛因。陈某叫其送10克海洛因和20克冰毒到江门市江海区河南中沙6号。因为其不在江门市区就打电话给冯宝珍叫她送上述毒品给陈某。冯宝珍就从住处的鞋盒拿出10克海洛因和20克冰毒给陈某。后来冯宝珍打电话给其说毒品已经从窗户扔进陈某的屋里。其打电话给陈某说冯宝珍已经将10克海洛因和20克冰毒从窗户扔进他屋里了,陈某寻找了一会儿说毒品在窗口附近找到了。半个小时后,其打电话给冯宝珍,但一直无人接听,其怀疑冯宝珍已经被抓获了,就打电话给其女儿伍某,叫她将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办事处中沙38号601房内衣柜顶的鞋盒拿走,后来伍某按照其意思将鞋盒拿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西其住址屋里。因为其担心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就叫伍某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其在侦查阶段后来所作的供述中予以翻供,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亦不承认有指使冯宝珍为其送货,但其承认公安机关查获的鞋盒中的毒品是其所有,且供述其安排伍某转移鞋盒中毒品的经过与之前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同案人伍惠赞辨认出证人陈某。(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宝珍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19时许,其丈夫伍惠赞打电话(134****5841短号6****1)给其,叫其从睡房梳妆台下的鞋盒内取出1包20克的冰毒及1包10克的海洛因交给“安仔”,并说取以上物品时要用电子秤称一下再送货给“安仔”,还叫其送货时直接从厨房的窗户扔进去就可以。之后其取出鞋盒发现内放有1包用1个桃红色印有药房字样的塑料袋装着的物品和1个电子秤。随后其将塑料袋打开发现内有用密封袋包装的4包冰毒,2包用密封胶袋包装的海洛因,后来其用电子秤称量其中的1包20克的冰毒及1包10.6克的海洛因,并取出1个密封胶袋将2包毒品装在一起,其余的毒品、电子秤就仍放在盒内,并放置于衣柜顶。后来其带毒品去到“安仔”位于江南中沙的住所,并将毒品从厨房窗户扔进去,之后其回到家中,打电话告知伍惠赞说毒品已经送到“安仔”处。大约22时许,“安仔”打电话联系其,问毒品扔在哪里,并叫其回他住处拿回2000元给伍惠赞。之后其自己去到“安仔”住处收钱,但其没有进屋,“安仔”直接掏出1叠百元现金交给其,这时民警就从“安仔”屋内冲出来将其抓获了。2016年3月26日16时许,民警带其回到其位于江海区住处准备取回余下的毒品,但回到家后发现衣柜顶的鞋盒已经不知去向。经民警向伍某了解情况,得知伍惠赞已叫其女儿伍某转移到蓬江区良化新村南78-79号对面的车房内。民警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带其和伍某前往上述车房,并在车房内搜出了鞋盒,内有用密封袋包装的冰毒3包、海洛因1包及1包白色粉末。这些毒品都是伍惠赞的。被告人冯宝珍辨认出证人陈某就是“安仔”,并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江门市江海区房门口进行了辨认,对伍惠赞安排其向陈某贩卖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对鞋盒内的毒品及电子秤进行了指认。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5克、海洛因共计2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宝珍听从同案人伍惠赞的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宝珍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冯宝珍提出的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按照本案认定的被告人冯宝珍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克、海洛因共计22.1克的毒品数量,其法定刑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充分考虑其从犯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冯宝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宝珍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宝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5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