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勇、刘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勇,刘志国,高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84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李勇被告:刘志国被告:高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刘志国、高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刘志国、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勇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67884.47元及违约金20365.34元,共计88249.81元;2、被告刘志国、高娟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勇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红岩牌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志国为被告李勇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勇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29274.39元,被告李勇共偿还我原告代垫款161389.92元,尚欠我原告代垫款6788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勇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勇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67884.47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刘志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娟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勇、刘志国、高娟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李勇(承租方)、被告刘志国(担保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勇的指定和要求购买红岩牌汽车一台,出租给被告李勇,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67000元,被告李勇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93000元由被告李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第二期租金74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刘志国为被告李勇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从重庆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红岩牌汽车出租给被告李勇。另外,被告李勇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4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李勇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李勇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2012年11月11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李勇(借款方)、被告刘志国(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李勇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李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9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志国愿意为被告李勇履行贷款合同及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如果被告李勇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李勇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李勇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李勇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李勇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勇(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93000元,贷款期限为24期。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勇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相关合同是在被告高娟与李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并且被告高娟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李勇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同意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李勇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于2015年1月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共计229274.3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61389.92元,尚欠原告代偿款67884.47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有原、被告和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履行代偿款(67884.47元)的30%(20365.34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娟作为被告李勇的妻子并承诺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应当与被告李勇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刘志国为被告李勇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李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67884.47元及违约金20365.34元。二、被告刘志国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3元,由被告李勇、高娟负担,被告刘志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