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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云与王德、饶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王德,饶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319号原告:何云,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原住永胜县,现住宾川县(杨公箐)。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男,汉族,现年43岁,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富滇磷肥厂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饶璇,女,汉族,现年37岁,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何云与被告王德、饶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德、饶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444元及利息人民币109725.5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算到2017年3月16日,按月息2%计息),利息应计算到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了云南永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位于宾川县月牙山。公司主要从事农资经营,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昆明富滇磷肥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公司推销肥料,由于以前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原告就向被告订购了一批肥料,于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妻刘玉翠的账户汇了105万元尿素预付款给被告,转款方式是通过网银转给被告王德个人账户上。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前(用肥旺季来临前)将价值105万元的尿素运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宾川县。但被告不信守约定,仅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日两次发货价值404556元的尿素,余款645444元的尿素就再也没有发给原告了。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明确无法组织发货了。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经充分协商,达成欠款协议:将余款645444元的尿素预付款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45444元,作为被告的短期流动资金。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还约定如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直不肯偿还该笔借款。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德、饶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云一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何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欠款协议一份;3、载明转账交易成功的书证打印件二份(原告方称该两份证据为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德转款共105万元;4、发货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3月1日被告王德向原告发货的情况;5、声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刘玉翠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刘玉翠向被告王德账户打款的情况;6、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德、饶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德、饶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何云向被告王德订购肥料,同年3月17日,原告指派刘玉翠向王德的个人账户转款105万元作为订购货款。后王德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尚有价值645444元的货未交付。后原告与王德经协商,约定未发货的货款645444元由原告借给王德使用,且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书面的欠款协议一份(以何云为甲方,王德为乙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向甲方借款645444元,乙方承诺自愿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欠款,否则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按2%的月利率计息的资金占用费,承担原告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因该笔款发生任何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欠款协议签订后,王德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经催要欠款未果,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刘玉翠声明本人系受丈夫何云指派去办理与王德购进肥料的事宜,与王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意何云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书面证据:欠款协议内容、刘玉翠的声明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本案系因买卖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根据原告何云提供的欠款协议、刘玉翠的声明及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德存在肥料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何云向被告王德支付了订购肥料的货款,被告王德有依法向原告何云交付足额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王德仅向原告何云交付了部分标的物,未全面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德依法应继续履行,但因原告何云与被告王德以签订欠款协议的方式对被告王德未交付的标的物的货款进行了另行约定,且被告王德承诺向原告何云支付欠款,依法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原买卖合同,被告王德应按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履行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同时应按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444元、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饶璇与王德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德、饶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何云支付欠款64544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被告王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何云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2.00元,由被告王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单明标审 判 员  刘进平人民陪审员  杜娴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