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永志、杨华敏等与杨兴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杨华敏,张某,李福旺,李浩天,杨兴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46号原告:李永志,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系李昌虎之父。原告:杨华敏,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昌虎之母。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二原告儿媳。原告:张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昌虎之妻。原告:李福旺,男,200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昌虎之子。原告:李浩天,男,201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昌虎之子。李福旺、李浩天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福旺、李浩天的之母。被告:杨兴国,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永志、杨华敏、张某、李福旺、李浩天、与被告杨兴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昌虎所付的)保证金3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给原告的亲人李昌虎承接工程为名,要求李昌虎交付保证金31000元,并有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作证。其后,被告未提供工程给李昌虎做,且对归还保证金一再推拖,直至起诉之日,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仍未返还。为此,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国以给李昌虎(已故)承接工程为名,要求李昌虎交付保证金31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昌虎保证金叁万壹千元正。杨兴国,2015年4月13日”,其后,被告未提供工程给李昌虎做,且对归还保证金一再推拖,至今未归还分文。五原告作为李昌虎的法定继承人,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国以给李昌虎(已故)承接工程为名,收取李昌虎31000元保证金,但其后被告并未提供工程给李昌虎施工。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现五原告作为李昌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保证金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可自主张之日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公告费800元,系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志、杨华敏、张某、李福旺、李浩天保证金31000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杨兴国负担;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兴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成 胜代理审判员 胡燕人民陪审员蔡忆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