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传胜与汪宝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胜,汪宝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966号原告:李传胜,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群,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宝证,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法定代表人:杨宝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传胜与被告汪宝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5日,原告李传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嫣嫣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群和被告汪宝证、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68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00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许,我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武杨村境内沿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至西李路段时,与汪宝证头东尾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皖03/×××××”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相刮撞,造成我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宝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唐集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转移到蚌埠市创伤康复医疗治疗。因治疗我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宝证辩称,我在蚌埠创伤康复医院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8000多元,对李传胜在唐集卫生院的医疗费我不予认可,李传胜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鉴定。被告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李传胜在唐集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李传胜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鉴定,交强险中不应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6时许,李传胜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唐集镇武杨村境内沿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至西李路段时,与汪宝证头东尾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皖03/×××××”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相刮撞,造成李传胜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传胜被送到蚌埠创伤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2天。医生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拇中环小指指骨骨折;3、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19579.97元(18709.97元+87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术后两周拆线,4-6周拔钉及去除外固定;2、定期复查X线适时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在庭审中,李传胜提供了在怀远县唐集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李传胜提供了在怀远县××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怀远县唐集镇骑龙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但均未提供其在相关医院治疗的病历等证据。后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宝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予以认可。汪宝证驾驶的“皖03/×××××”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在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25日,李传胜委托安徽省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310元。经安徽省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所出具了皖大禹司鉴[2017]法临字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传胜左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传胜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2017年5月18日,李传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64元,平均每天93.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53元,平均每天121.52元。2016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本院认为,李传胜与汪宝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也予认可。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汪宝证的机动车在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传胜和汪宝证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即李传胜自行承担70%责任,汪宝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李传胜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两被告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在诉讼中两被告均明确要求不重新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传胜的误工费问题,其虽年满60周岁,但平常仍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李传胜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1、李传胜左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李传胜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即平均每天93.87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3元,即平均每天121.52元计算,但对李传胜在诉讼中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8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14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传胜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按12天计算。因此,李传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79.97元,误工费7650元(85元/天X90天),护理费3420元(114元/天X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伤残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9年)×20%)〕,交通费360元(30元/天X1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10元,以上各项共计69363.97元。对于李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医疗费票据或无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或要求过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汪宝证辩称其在蚌埠创伤康复医院已为李传胜垫付医疗费1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传胜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汪宝证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都邦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传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20839.97元中的10000元和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合计57214元。汪宝证应赔偿李传胜3251.99元(10839.97元X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宝证赔偿原告李传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51.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传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2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李传胜负担1000元,被告汪宝证负担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