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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包玉成与孙学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成,孙学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727号原告包玉成,男,蒙古族,个体,1964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信,男,汉族,个体,1969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原告包玉成诉被告孙学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白乙拉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成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学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学信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包玉成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学信在原告包玉成处借款,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及时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信偿还原告包玉成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学信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白乙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志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