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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方翠与孙必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翠,孙必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45号原告:吴方翠,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必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方翠与被告孙必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被告孙必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方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63429.06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6401.32元、护理费16500.82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90元、财物损失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孙必虎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滨湖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吴方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吴方翠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必虎、吴方翠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必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吴方翠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08360.51元。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方翠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150天,营养120天,后续医疗费约40000元,本次医疗费合理,吴方翠支付鉴定费3052元。事故前吴方翠长期随儿子生活居住在县城,帮助儿媳经营的美容院烧饭,接送孙子,闲时打零工,故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必虎辩称,我为吴方翠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用中若含有护理费、伙食费等,要求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90天。3.误工期限认可150天,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原告已经59周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陈述烧饭、接送小孩,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90天。4.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颅脑受伤认定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余伤残无异议,原告家中有承包地,是农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一直与儿子生活在一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定损950元。6.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孙必虎正常行驶,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孙必虎赔偿原告的3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7.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为吴方翠垫付了医疗费35093.89元,请求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认为原告颅脑受伤不构成七级伤残,三期过长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对颅脑损伤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吴方翠提交的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家庭户口簿,蔡忠来、陆娟的购房发票及合同,陆娟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与本院审理期间调查情况基本一致,证实事故前吴方翠主要居住生活在县城东都天润小区,为儿子、儿媳经营的美容院烧午饭及接送孙子上学。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及财物损失950元部分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首先,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6月13日的两次门诊发票合计金额为961.56元,项目载明为“左乙拉西坦片”,原告方陈述吴方翠脑部受伤后遗癫痫病,后续检查费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次,住院发票中含有“护理费1611.10元”,该护理系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予以认定。再次,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吴方翠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吴方翠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对吴方翠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方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08360.51元,予以认定。最后,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吴方翠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日后必行颅骨修补术,现其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吴方翠事故前随儿子居住生活在县城,并为儿子、儿媳经营的美容院烧午饭,接送孙子上学,其劳动价值通过家庭经营活动的方式体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数额,考虑吴方翠的年龄及实际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因误工产生损失的合理弥补,与受害人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吴方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吴方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吴方翠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吴方翠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4.三者险赔偿比例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孙必虎驾驶机动车,吴方翠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其在道路上行驶避让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能力远胜于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作出了孙必虎、吴方翠均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关于吴方翠有过错的责任认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孙必虎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孙必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方翠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主张吴方翠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孙必虎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自愿补偿吴方翠3000元,并不减轻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其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方翠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8360.5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080元(9×12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240=21600元、护理费90×150=13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0.45=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950元,合计553998.51元。因孙必虎垫付了2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35093.89元,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吴方翠333685.22元[(553998.51-120950)×60%+110950-2000-35093.89],返还孙必虎2000元,返还紫金财保公司3509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方翠各项损失合计333685.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必虎垫付款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5093.89元;四、驳回原告吴方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元,鉴定费3052元,合计9507元,由原告吴方翠承担4000元,被告孙必虎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507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吴方翠,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收款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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