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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利敏与焦春喜、刘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敏,焦春喜,刘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220号原告:王利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春喜,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刘才,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伟峰东樾生态新城*号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冯立丽,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邵强,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原告王利敏与被告焦春喜、刘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焦春喜、被告刘才、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园、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春喜、刘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01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50日=18123元、误工费224.09元/天×365=81792.85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30%=149405.1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二次手术)+60000元×(75岁-43岁)/10年=28000+60000元×3次=20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1900元,合计649413.59元,计算为(649413.59元-120000元-12000元)×30%+120000元+12000元=15224.08元+12000元+12000元=287224.0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02时50分,原告王利敏驾驶吉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姜宏亮驾驶的吉x号小型轿车,焦春喜驾驶吉x号半挂牵引车、吉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兴旺路由东向西驶来,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利敏受伤,三车车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利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春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宏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才为焦春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系姜宏亮所驾驶的无责的车辆吉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焦春喜辩称,刘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是司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才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焦春喜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焦春喜驾驶的车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同意按照人损解释及保险条款26条按照甲类药100%进行赔偿,乙类药80%,丙类药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诉求赔偿。护理费同意赔付150天,但按月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按照吉林省司法实践每级法院最多保护5000元,本案中标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每级承担15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没有异议。左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0年,单次费用以6万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同意给付两次更换费用,营养费同意鉴定结论,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姜宏亮所驾驶的无责车辆吉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王利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利敏受伤,被告焦春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利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宏亮无责任;2.原告王利敏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吉柴社区社区经常居住地证明、B2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农业家庭户口,但在该社区吉柴宿舍x栋x号,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已经一年半以上;3.B2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王利敏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件;4.焦春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才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焦春喜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才;5.原告王利敏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手册3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入院至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左小腿内侧结痂需就诊手足外科继续诊治;避免患肢负重,何时负重需遵医嘱,继续支持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1、2、3、6个月),病情变化随诊;6.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5张、吉大二院的处方笺1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114475.74元;门诊费5716.84元;7.急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120费用217.20元,在交通费500元中;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姜宏亮驾驶的无责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保有交强险;9.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利敏此次左下肢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王利敏后续行固定物取出术约需28000元人民币、后续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60000元人民币,其更换年限为十年,每次更换费用仍约需60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三百日、王利敏此外外伤误工期限为十八个月、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10000元人民币;10.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1900元。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代抄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本次外伤致王利敏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中心性脱位,行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现左侧股骨头坏死,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损害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坐骨神经不全损伤,本鉴定认为应在治疗终末(伤后12个月后)另行鉴定。王利敏骨盆钢板内固定物在位,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28000元。左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0年,单次费用以60000元为宜。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宜。王利敏本次外伤护理期以150日为宜。王利敏本次外伤误工期以365日为宜。王利敏本次外伤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其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焦春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姜宏亮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焦春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利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宏亮无责任;因焦春喜驾驶的吉x号半挂牵引车、吉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宏亮所驾驶的无责的车辆吉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焦春喜承担赔偿责任,刘才作为车主,对焦春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利敏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92.58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15天,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应支持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二次手术)、需护理150日,故应支持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日),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原告八级伤残,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原告王利敏因伤致残,应保护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从受伤2016年7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7日,共计106天,应支持误工费23753.54元(224.09元/天×106天)、原告左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0年,单次费用以6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原告自身年龄情况,酌定保护更换两次,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60000元/次×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1900元,系合理支出,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合计为511374.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0192.58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67692.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差额为156692.58元(167692.58元-11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23753.54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6781.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利敏110000元。伤残赔偿差额205781.70元(326781.70元-110000元-110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外,原告王利敏其余损失为:医疗差额156692.58元(167692.58元-11000元)、伤残赔偿差额205781.70元(326781.70元-110000元-11000元)、合计362474.28元,王利敏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被告焦春喜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人寿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08742.28元(362474.28元×30%),另有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1900元,合计169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1900元),由被告焦春喜承担30%,赔偿原告王利敏5070元(16900元×30%),被告刘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焦春喜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金额11830元,由王利敏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利敏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28742.2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74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敏损失1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焦春喜赔偿原告王利敏的损失数额为5070元(16900元×30%);被告刘才对被告焦春喜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敏损失人民币228742.2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74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敏损失人民币1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三、被告焦春喜赔偿原告王利敏的损失人民币5070元(16900元×30%);四、被告刘才对被告焦春喜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利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被告焦春喜负担4389.43元,原告王利敏负担1440.57元,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