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正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昌,曾用名李政昌,男,1975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李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正昌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鑫鹏手机专卖店内取之前拿来维修的手机,李正昌在等待店主胡某取手机过程中,将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牌5S智能手机盗走,同月25日李正昌在安龙县中心城一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窃的小米牌5S智能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册涉刑鉴字(2017)48号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古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