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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安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387号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月成,经理。住所地: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安志辉,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安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经销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1辆,价格5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15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发生争议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原告的装载机后并未按约定付款,虽然之后又发生多笔业务,但以上欠款并未付清。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避重就轻,并非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间存在多次农机买卖业务往来,但双方就期间的账目始终没有核对过,故原告以双方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买卖经销协议作为根据属于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我公司认为在双方没有实际对账前,该份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双方首先应将账目核对清楚。2、我公司与原告2011年至2013年间的多次农机买卖业务往来中,我公司多次以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但原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未给我公司出具过任何正规发票,致使我公司因没有正规发票而导致与原告之间账目不清,从而造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无法下账。3、我公司与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业务往来期间,曾因市场原因导致原告在我公司的大批农业机滞销库存,在此期间原告的业务秦经理经多次调研后承诺在我公司以后进车时给予我公司的滞销库存予降价处理,在我公司之后向原告进货时,原告却未履行上述承诺,导致我公司处尚有从原告所购农机滞销库存。4、我公司在经销原告产品时,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内容,售后服务内容约定车桥及变矩器出现问题由原告处理,但当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未能及时给用户处理,大忙季节拖延时间过长,导致用户错过了最佳赚钱时机,至今拖欠大笔车款未给付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志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买卖、经销协议书》1份,原告为甲方,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在第二条“双方权利和责任”中约定:“1、甲方给乙方首批供应装载机壹台,价值合计为伍万元正人民币;……5、甲乙双方属于买卖关系,乙方应先付款给甲方后发货。如甲方为配合乙方市场销售,应乙方要求先行发货,不论乙方销售状况如何,乙方应按约定在收货十五日内给甲方付清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若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若实际造成的损失低于5万元的,按照5万元赔偿”;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的签约人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乙方栏手写有“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人栏签有“安志辉”,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有违约金。二、《货物签收单》1份,内容为:“今收到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华太”牌小型装载机20型壹辆,该机大架子号122090;发动机号176401;收货单位尚欠发货单位货款伍万元人民币(大写)。发货单位: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打印)签收单位: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手写),签收人:安志辉(手写)发货日期:2011年11月1日,签收日期:2011年10月24日”。在签收单的下部手写标注有“注明:今由于时间受限,参加农机展销会,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安志辉本人在莱州市众力机械签订买卖经销协议书,另签货物签收单一份,装载机还未收到,以收到该装载机实际货物为准,货物到,货物签收单生效”。原告主张,《货物签收单》中下部手写标注的内容是被告安志辉所写。三、《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1份,其中记载货物名称及数量为:ZL916装载机贰台、ZL920装载机肆台、ZL926装载机(ZL20B)贰台、ZL930装载机壹台、配件若干。在“运输方签字”栏手写有“李加宝”,在“收货人签字”栏手写有“通辽安志辉”。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4日,安志辉到原告处签订了买卖协议,决定购买装载机1台,签完协议后,安志辉又决定购买多台装载机,但原告只同意第1台先发货后付款,其他的均要先付款后发货;双方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出卖的ZL-20B装载机也称为ZL926,协议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被告找的司机李加宝于2011年11月1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安志辉在《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中记载的9台装载机,只有买卖协议中约定的1台ZL-20B装载机没有付款,其他8台均已付款。经质证上述3组证据,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安志辉在上述3组证据中的签字行为是为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记载的9台装载机已付8台货款的事实表示说不清楚。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未提出反驳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经销协议书》,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ZL-20B装载机1台,价款5万元,当时未付货款,被告安志辉在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欠原告单位货款5万元,并在《货物签收单》中标注没有收到该装载机,待实际收到货物后《货物签收单》生效。后被告安排的司机李加宝到原告处提货,将包括《买卖、经销协议书》约定的1台装载机在内的9台装载机送到被告处,被告安志辉在《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买卖、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安志辉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经销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能够证明,上述《买卖、经销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即时付清货款,而是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欠原告单位货款5万元;原告提交的《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包括《买卖、经销协议书》约定购买的1台装载机在内的9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该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已经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装载机货物运输签收单》记载的9台装载机已付8台货款的事实表示说不清楚,亦不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买卖、经销协议书》所涉装载机价款,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装载机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买卖、经销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中虽约定“本协议的签约人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买卖、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安志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志辉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买卖、经销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为配合乙方市场销售,应乙方要求先行发货,不论乙方销售状况如何,乙方应按约定在收货十五日内给甲方付清货款”,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免责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二、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三、驳回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志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通辽市鑫家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柯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