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羊玉峰与侯正涛、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玉峰,侯正涛,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38号原告:羊玉峰,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侯正涛,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娜,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羊玉峰诉被告侯正涛、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涛、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玉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00元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侯正涛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当天被告侯正涛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侯正涛于2016年9月30日付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份的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形成纠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正涛、张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侯正涛出具的借条一份、温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侯正涛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张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侯正涛与被告张娜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正涛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00元。被告侯正涛在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侯正涛借原告羊玉峰款50000元,有被告侯正涛给原告羊玉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正涛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羊玉峰要求被告侯正涛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00元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500元,折合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娜与被告侯正涛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正涛、张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羊玉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羊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二被告负担68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