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特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李曙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李曙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346号申请人: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春晖家园。负责人:胡伟萍。申请人:李曙光,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申请人李曙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申请人李曙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7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曙光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房屋租金9500元(春晖家园6幢27号后半间、28号商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19号、23号商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二、李曙光于2017年7月7日前腾空春晖家园6幢27号后半间、28号商铺内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缙云县五云镇风景山社区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申请人李曙光于2017年6月27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