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215号原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寿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田永刚。原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冯文超,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判令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田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经网上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田永刚系其股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称自己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田永刚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付给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购煤款,当事人之间不是借贷自然不存在利息,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田永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一份,证明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共向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转款3554000元(含2014年4月29日转款450000元)。2.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新与田永刚通话录音一份、短信截图四份、电信缴费发票一份,证明133××××3300机主是田永刚,田永刚同意返还货款,但一直没有返还。3.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田永刚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2014年4月29日转款4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购煤款。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认可田永刚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但称只有证据证明田永刚的财产未独立于公司财产时才承担责任。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其余证据未质证。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二份,证明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买受人)、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卖人)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3月1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向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电煤4000吨,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3月交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5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向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电煤10000吨,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5-6月交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由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发站新交口站,到站××东站,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供需双方可在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煤炭买卖关系。3.结算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已付款3554000元,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发煤款2070000元、代发费225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剩余货款1259000元,准备将榆次煤场的煤按不含税价300元/吨站台交货,一切费用由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款项包含于结算说明中。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纠纷并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经本院释明,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认可本案系因煤炭买卖合同引起,并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对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自认结算证明签订后,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分多笔返还预付购煤款297800元,尚欠货款961200元。对于其余货款761200元,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已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705民初2214号。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鲁07**民初2214号),田永刚、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共同向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现金16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在2015年1月27日结算说明中亦作为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已付的购煤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经释明,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对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抗辩予以认可,故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二份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停止供煤并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并已返还部分货款,故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规定,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付货款,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对于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田永刚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永刚系股东,田永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永刚向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亦作为已付购煤款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田永刚应对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返还未履行合同部分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永刚对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