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德强、马鸿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强,马鸿敬,田华,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强,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鸿敬,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华,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A104越。法定代表人:李俊琦,站长。上诉人彭德强因与被上诉人马鸿敬、原审被告田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上诉人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双方最近一次的租房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以一直租赁使用该房屋,直到该房屋由政府部门拆迁之日止。现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租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顾实际事实情况判决上诉人腾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现在不能腾房,没有住房,当初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让上诉人装修,现在还没有拆迁就让上诉人搬走。马鸿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田华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服从法院判决。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未表示意见。马鸿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门×××号居室、独用阳台及伙用的方厅、厕所腾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二被告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二被告赔偿私自拆除窗户防护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字人为田华,又于2016年9月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字人为彭德强,将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门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现租期已过,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二被告腾房,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占用房屋不予交回。田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原告已经和彭德强签约,不再和我签约,我在涉案房屋处经营至2016年12月9日就已经搬离。彭德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自2014年11月开始租赁房屋,由我投资经营,2016年9月是我签订的合同,现在还在经营使用。原告曾说拆迁前可以一直租赁,我认为租赁合同是没期限的,现原告要求腾房应赔偿我装修损失。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述称,涉案房屋系我站管理的公产房,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听候法院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田华在2016年12月9日后仍使用涉案房屋,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德强于2016年9月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租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经庭审查明及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现仍由被告彭德强占有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彭德强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腾房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华承担腾房及给付使用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华亦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德强要求给予装修费用的补偿,因与原告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装修补偿问题进行约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德强将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门117居室、独用阳台及伙用方厅、厕所一并腾空交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德强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德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签订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现租赁期间届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腾房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最近一次的租房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以一直租赁使用该房屋,直到该房屋由政府部门拆迁之日止,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德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