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世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世豪(聋哑人),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自报),其它身份信息不详。骨龄检验年龄18.4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琳娟,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世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祚斌、被告人龙世豪及其辩护人陈琳娟、哑语翻译人员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龙世豪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工商学院一食堂二楼,趁被害人何某排队买饭不备之机,将何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A5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龙世豪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工商学院一食堂二楼,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任某上衣口袋内盗走“OPPO”A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龙世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世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报案、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3.价格认定书、现场视频截图、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骨龄检验报告;4.被害人何某、任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世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世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世豪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世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世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玉书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张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