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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左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左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523号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海兴县海港路北。法定代表人:何荣福,男,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振龙,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振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6963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141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左振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车辆信息分别为: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091、车架号:LZFF25R48DD272962、牌照号冀J×××××0。该车总价款为428300元,被告交首付款100000元后,余款328300元按月利率8.38‰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以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车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左振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车辆信息分别为:型号:CQ3254HTG384、发动机号:13C00047091、车架号:LZFF25R48DD272962、牌照号:冀J×××××。该车总价款为428300元,被告交首付款100000元后,余款328300元按月利率8.38‰承担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以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车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左振龙截止到2016年8月尚欠原告本息1969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购车人承诺、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客户还分期明细表予以证实,并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振龙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中对分期还款期限、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交付买卖标的后,被告未完成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左振龙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购买原告车辆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购车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余额20‰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左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96963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0.883%计算的利息;2、被告左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价款总额428300元×5%的违约金,即21415元;3、驳回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左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