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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缪卓阳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卓阳,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751号原告:缪卓阳,女,汉族,1998年2月20日出生,住株洲市。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缪卓阳诉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500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3500元。现因被告关停,致使原告不能进行驾驶技能的培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中宏驾校辩称:一、对因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二、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三、我驾校因政府正在进行拆迁而停业,我方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四、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学员身份及缴费、培训进度以相关部门及我公司登记、核实的情况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虽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培训合同,但被告以收取原告培训费的行为表示接受该合同,其合同内容参照被告通用格式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停业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核对被告提供的学员缴费、考试的电子档案,本院查实了培训进展情况。根据原告在交纳3300元培训费后,以被告学员的名义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一、二考试这一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株洲地区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从原告交纳的3300元培训费中扣减1800元,余款1500元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停止培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缪卓阳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培缪卓阳训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缪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