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秀群,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梓阳,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龚秀群,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辉建,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艮枝,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马涛系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根据保险法规定,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保障。2、案涉保险条款亦明确规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马涛在与他人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中因互殴致死,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3、马涛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辩称,白玉县派出所的证明已经证实马涛系意外伤害死亡,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的理赔条件。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支付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保险赔偿金6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徐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为白玉县农村公路村通畅公路硬化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死亡的赔付保险金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30000元。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了保险责任,该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条款第8.2条规定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死者马涛系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在白玉县农村公路村通畅公路硬化工程中工作,2016年8月12日,马涛在白玉县农村公路村通畅公路硬化工程的工棚区意外受伤,后经康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2808.29元。龚秀群系马涛之妻,马梓阳系马涛之子,马辉建系马涛之父,邵艮枝系马涛之母,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均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016年8月17日,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了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是否享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认为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亲属马涛之死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所致,并不属于保险事故。但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条款第8.2条规定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马涛之死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符合其对意外事件的解释,应当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险种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非雇主责任保险,且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马涛亲属的补偿协议并未对保险金请求权作出让与的约定,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作为马涛的合法继承人,也系保险受益人,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依法享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不会因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偿而消灭,故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秀群、马梓阳、马辉建、邵艮枝保险金63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8月12日马涛在白玉县农村公路村通畅公路硬化工程的工棚区“意外受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马涛因他杀死亡。2016年8月27日,白玉县麻邛派出所出具《事故说明》一份:2016年8月11日晚约23时30分,位于辽西乡昌麦村四川华腾白玉项目作业队住宿工区,遭到当地村民及流窜人员扔石头袭击。工棚被砸破六个洞,并有石块扔进棚内砸伤民工,后棚内民工集体追撵,抓到昌麦村村支部书记多吉泽仁,村民泽仁四郎要求去当地派出所解释。村民拿出随身携带藏刀,村书记持锄头恐吓民工,后民工在缴取藏刀过程中,村书记用锄头将民工魏才君、马涛砸伤,魏才君受伤经甘孜县医院医治现已出院。马涛头部受伤,于8月12日送至甘孜县医院,后转到康定市甘孜州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于8月13日10时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5日白玉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马涛死亡原因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1、死者马涛的死亡原因系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3、致伤工具推断为钝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但本案系马涛亲属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与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无关联性。马涛亲属是否能得到理赔其依据为保险合同,故本案审理无须以马涛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马涛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白玉县麻邛乡中心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说明来看,马涛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案涉保险约定的施工地址因他人的行为导致受伤。若该受伤为意外伤害且无法定或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63万元的理赔责任。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表述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认为村民曾与工地有过争执,且事故发生时,马涛与村民争执应当预料到受伤风险,故其受到的伤害非系突发的、非本意的,不属于意外伤害。本院认为,马涛因他人的行为受到伤害,首先,他人的行为非系案涉保险合同约束的对象。其次,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马涛和其工友控制他人后要求他人去当地派出所这一合法公权力主体解释;其也是在遭受恐吓后,缴取藏刀过程中而非与他人争斗过程中受伤,纵观整个过程,马涛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去追寻自己受伤害的结果,应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非本意的。第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他人的伤害行为是预谋已久的,更无证据证明马涛预先知道因其行为将受到伤害,故导致马涛受伤的客观事件应认定为突发的。保险公司就马涛受伤的客观事件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案涉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主张免赔,但该免责条款表意清楚明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系被保险人,即只有被保险人马涛自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方可得以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主体解释为致使被保险人马涛受到伤害的他人,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