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李某1、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李某1,董某,詹某,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523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翁某风险部职员。被告李某1,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詹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初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鞠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某与被告李某1、董某、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董某、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1与董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董某于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偿还,并约定利率,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1、董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某1、董某经担保人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担保向原告借贷款2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约定2016年6月5日还款。此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尚未结清,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6月30日至今利息的事实。七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1、董某于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前偿还,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6月30日至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李某1、董某于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前偿还,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6月30日至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李某1、董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詹天琪、王某、李某2、初某、鞠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李某1、董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4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