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英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刑初129号自诉人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2581-4。法定代表人宋云超。被告人王英明,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自诉人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英明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王英明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英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肖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