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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福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义,张福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刑初565号自诉人张可义,男,192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人张福干,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自诉人张可义以被告人张福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可义与张福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可义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可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