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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691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美英,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组。被告邓丽华(王美英之夫),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忠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桥泉村猫形组。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美英、邓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75元(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75075元;2、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偿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刘忠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未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美英、邓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在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营业部(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王美英、邓丽华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未按约定清偿利息。被告刘忠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75元(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75075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王美英、邓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王美英、邓丽华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王美英、邓丽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忠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75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575075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刘忠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英、邓丽华追偿。二、驳回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1元,由被告王美英、邓丽华、刘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