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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晓明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晓明,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明,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88号浅水湾G-02幢2-4号。诉讼代表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邱大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飞凫路54号。法定代表人:罗义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三合房产)、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济药业)、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比建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9464.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29日起按照年息6.55%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上诉人在接受安置补偿时所知晓的内容系资产转让,公司在对外公告所表述的整体资产转让,用整体资产转让所得的价款来安置职工。2.本案上诉人应得到的安置补偿费是否存在损失未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自转让过程中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其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1.46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2.2003年6月23日《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严重失实,损害了原股东的权益。3.在确定资产价值327万元时,已经明知财政借款43万元被豁免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予以隐瞒,仍然予以扣除,减少了企业实际资产价值,存在恶意串通。4.对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账目的处置,没有予以公开,直接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实际股东对公司资产价值的误认。(三)本案的交易违背了公平原则。德阳三合房产辩称,公证书载明的是资产转让,公证的协议没有被履行过,双方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德阳三合房产在2003年受让股权后就将该股权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转让出去,根本不存在显示公平的行为,德阳三合房产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恒济药业辩称,当时是根据要求,必须进行公证才走了公证流程。实际上现在理解该公证仅仅属于一个附件。上诉人当时是领取了转让款,十多年没有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柯比建设辩称,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否认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柯比建设至始至终并未参与到股权确定的内部流程,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当时的股东是非常清楚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即便存在侵权,也是其自身的侵权行为,与柯比建设没有任何关系。曾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64.08元(按照原告持股比例支付再补偿原告职工安置补偿费);2.从2003年8月29日起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按年息6.5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济药业于1998年4月17日成立,2001年11月6日该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经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选举付炳仁等46位同志为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该公司2002年6月26日章程载明:第十五条公司由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付炳仁、胡远章、冯叶胜、黄亚、刘兴辉、杨福金、XX、朱世龙、彭余秀、汤健、曾俊、蒋诗富、曾令贵、郑万华、汪泉清、杨林、高彦、唐相德、罗太琼、袁万秀、蔡爵弟、赵顺会、刘燕茹、刘德祥、魏明星、廖振英、赵祥琼、谭太凤、蒋彬、谢晓琼、赵培喜、曾德英、任天龙、刘晓林、赵庆华、崔熙萍、唐泽江、张燕琼、付培波、于云凤、许万林、吴永畏、刘道明、杨山凤、沈林、张隆玉,共计46人。2003年6月23日,永和同力达接受原恒济药业委托,对该公司2003年4月30日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恒济药业的净资产(含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123万元)为人民币450.21万元。2003年7月8日,原恒济药业竹恒药(2003)15号“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改革方案的请示”,主要载明:原恒济药业净资产327.22万元。2001年10月,公司成立时总的股权是325万元(325万股),其构成是:每个座底6000股、完全按工龄量化到职工人头的股份和每个职工按人头股的1/3出资的现金股。在充分尊重2001年改制成果的基础上,以327万元出让全部股份,并由承接方承继恒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则以个人股份总额作为改制一次性安置费来安置职工。2003年7月25日,原恒济药业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资产整体有偿对外转让的决定”,7月28日原恒济药业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公司资产整体有偿对外转让的决定”。2003年8月28日,原恒济药业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和董监会成员辞职的决定,主要载明:为认真贯彻市委(2002)41号文件“关于加快企业改制转制步伐的意见”精神及要求今年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股份)有序退出的统一安排。结合企业实际,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于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讨论通过,决定同意:1.公司整体股权分别转让给“绵竹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绵竹市永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一并辞去职务。股东代表签字处有46名股东签字。同日的4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付炳仁等46名股东将各自名下的原恒济药业股权转让给永发建筑(受让19名)、绵竹三合房产(受让27名),股权转让后,永发建筑、绵竹三合房产享有原恒济药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46名股东在出让人处签字,其中彭玉秀于2002年12月29日死亡,其签字不能查明系何人所签。填报时间2003年8月31日的职工股权量化系数(分值)设置明细表载明: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39人,领取了相应款项。2003年9月2日,原恒济药业竹恒药(2003)17号“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改制转机股权转让的报告”主要载明:在股权转让对象上,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代表对参与的承接方详细了解,并经全体股东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应到239人,实到220人,审议通过了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处置方案,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绵竹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以144票得票最多胜出,按公司法第35条规定获得股权转让承接方。2003年9月4日,原恒济药业与绵竹三合房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股权出让总额为327万元,以此作为出让方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承接方承继所有债权债务。2003年9月15日,绵竹市经济贸易局竹经贸(2003)118号“绵竹市经济贸易局关于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改革方案的批复”主要载明:同意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股权按327万元有偿转让给绵竹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26日,绵竹市财政局竹财企(2004)字第151号“关于豁免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政借款的通知”载明:绵竹市恒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申请豁免财政借款的报告已收悉,根据竹市委议(2003)29号市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同意豁免你公司财政借款43万元。2014年9月2日,华信评估接受叶强、汪全青、陈刚、文丽、刘萍的委托,作出川华信评咨字(2014)第03号价值咨询报告,主要载明:“八、咨询结论…净资产账面价值79.16万元,原评估值450.21万元,咨询价值572.29万元,咨询价值比原评估值增加122.08万元;九、特别事项说明…根据上述文件,经批准的恒济公司转让价327万元中不包括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123万元,待处理流动资产的收益权应属于原股东,若收回待处理流动资产的款项,应由原股东享有;…豁免财政借款而增加的恒济公司净资产43万元,应由恒济公司原股东享有;…(三)未纳入2003年4月30日评估范围的资产情况1、恒济药业公司位于剑南镇大东街东九段号126.50平方米的住宅未纳入恒济公司2003年4月30日的评估报告中,该房屋的权益应由恒济公司原股东享有。2、…截止2008年恒济药业公司租赁有公有产权铺面,分别系位于大东街162号铺面1间(面积23.50平方米)、大南路80-82和三星街100-126共27间(面积399.41平方米)、大南路94-96门面2间(面积30.16平方米)、大西街86号门面2间(面积75.17平方米);截止本咨询报告日恒济公司租赁有公有产权铺面,分别系位于大南路80-82、三星街100-126共27间(面积399.41平方米)、位于大东街162号铺面1间(面积23.50平方米)。上述公有产权铺面的使用权未纳入恒济公司2003年4月30日的评估报告中”。绵竹三合房产后变更为德阳三合房产。永发建筑后变更为绵竹市大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再次变更为柯比建设。2003年9月24日,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对2003年8月28日的4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恒济药业股东变更为绵竹三合房产、永发建筑。2004年9月27日,恒济药业股东变更为郑万华、李云凤、刘超。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合房产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应首先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其损失是由于绵竹三合房产、永发建筑与46名在册股东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股东表决程序严重违法、2003年6月23日《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严重失实导致的,但经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未能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原告损失存在,亦不能反推系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故原告主张绵竹三合房产、永发建筑、恒济药业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绵竹三合房产、永发建筑、恒济药业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晓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及上诉人若存在损失,该损失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作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本身作为恒济药业公司股东,最终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决定属于股东参与投票最终作出的集体意志行为,全体股东即为恒济药业的意志机关,其行为本身代表当时恒济药业的行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德阳三合房产和柯比建设仅仅作为股权受让方,并无证据证明二者直接参与了股东表决程序、《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制定等流程,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进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直接推定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综上,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达成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曾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费元汉审判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