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发扬田发平等与李钟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李钟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发保,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培,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发平,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发杨,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玉,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因与被上诉人李钟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对(2017)渝0237民初239号判决第一项水泥款33.4万元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田发保应支付被上诉人李钟玉的水泥款项为307905元;2、由上诉人田发保、被上诉人李钟玉按实际支付比例共同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以2015年2月17日借条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案原告应为张伦林、李钟玉。该借条的由来实际上是因上诉人田发保的法律意识淡薄,被上诉人诱骗的情况下所签,借条上除各方签字、捺印外的所有内容均是由李钟玉等人书写好后被迫所签。从该借条的内容、形式上也明显的看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钟玉在签订合同当天并没有向田发保支付过任何现金,更不可能存在有支付2分利息的说法,双方实际没有产生任何借贷关系,担保人田发平、田发杨在本案中并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借条的款项是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和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协议款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此原审法院应该以该二份协议的内容来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判决上诉人实际应该支付被上诉等人的水泥款,张伦林是该水泥供货协议的甲方,更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上诉人应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李钟玉等人的水泥货款为307905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实际总吨数为2104吨×375元/吨=789000元。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协议实际总吨数为678.5吨×330元/吨=223905元,该协议属于计算有误,应该品除已多支付的26095元。以上共欠李钟玉等人水泥款为1012905元。上诉人现有的支付水泥款票据为705000元。为此现上诉人应支付李钟玉等人的水泥款实际应为307905元。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现应支付李钟玉307905元的水泥款。从一审庭审查明及客观事实看出双方达成的供货协议的总吨数为2104吨,上诉人当初也是按市场价的吨数价格计算,并且书面约定时增加了每吨价格(水泥款的利息计算)。通过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清楚的得知上诉人应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23905元,结算协议中货款25万元纯属计算错误。二、原审法院所判决内容计算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借条的形成和因果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水泥款项已由田发平、田发杨支付完毕给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对上诉人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笔款项应该由田发保承担。原审法院所判决上诉人支付水泥款的依据来源是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而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结合证据的三性综合进行评判,本案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李钟玉也没有给上诉人给付过任何现金,上诉人接手该工程后,除支付手下工人工资后现倒亏损50万左右,本案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也实际支付了水泥款利息,同时上诉人积极想尽一切办法及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找担保人来偿还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已经表明其偿还该款的积极态度,如果被上诉人再给上诉人雪上加霜的话,不但不会偿还该款,而只会给上诉人加重更大压力和经济负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情理、法理方面依法判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款项。三、本案田发保应实际支付李钟玉等人的水泥款实际为307905元,而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为689000元,所超额的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李钟玉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尊重客观事实,至今对该款项的金额一直承认偿还,只因现在社会的大体经济形势导致上诉人现不能一时全部偿还到位,但上诉人还是想办法分期分批的偿还。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明知上诉人已支付了705000元,下欠实际金额为307905元,而以689000元的金额主张诉权的行为实属对上诉人不公,按诉讼费缴纳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田发保应支付的诉讼费应以307905元为基数计算为5918元,减半收取应该为2959元。被上诉人李钟玉起诉的金额为689000元。品除上诉人应支付的水泥款307905元外,李钟玉应对超额的部分承担诉讼费,才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李钟玉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及其欠款明细是双方当庭核算清楚了的。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的水泥款结算依据,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说的有胁迫、诱骗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称从该借条的内容形式上可以看出是被胁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起诉的是60多万元的原因是:在一审的审判过程中,经多方做工作,被上诉人方主动认可了上诉人所还的钱款是还的本金,在起诉时被上诉人方认为是还的利息,也与被上诉人方当时在法庭中承诺上诉人还的是本金是一致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诉讼费分摊是否公平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他理由,是否亏损等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结合一审的庭审笔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钟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田发保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89000.00元;二、判令被告田发保支付原告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108160.00元;三、判令被告田发保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四、判令被告田发平、田发杨为上述水泥款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9日,原告李钟玉与被告田发保签订了《购销水泥合同》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给水泥。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钟玉与被告田发保对购买水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田发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钟玉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元正,小写(689000.00元正)支付方式现金,按百分之二支付月息,约定半年还清本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田发保,担保人:田发平(捺手印)田发杨,见证人,2015.2.17。”2016年2月5日,被告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定于二月底首付伍万元,余下的6月份付清全部水泥款。承诺人:田发保(捺手印)田发平(捺手印)田发杨(捺手印)2016.2.5。”原告认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发保结算后,田发保所支付35.5万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3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了10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了1.5万元,2016年2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了13万元、同月26日支付了3万元)的款项系该68.9万元水泥款的利息;被告田发保认为该35.5万元系支付的水泥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领条》、《收条》,且这些证据表明原告方收到的是被告方支付的水泥款,而不是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方支付的35.5万元系水泥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14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的10万元、25万元的水泥款没有在本案诉讼之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李钟玉与被告田发保签订了《购销水泥合同》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给水泥。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钟玉与被告田发保对购买水泥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田发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李钟玉与被告田发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发平、田发杨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于2016年2月5日承诺付款,二被告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认定为主债务及利息等,故被告田发平、田发杨应当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发保支付水泥款33.4万元(68.9万元-35.5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以本金6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本金6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5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本金54.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本金49.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同月26日止、以本金36.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3.4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田发平、田发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水泥款实际上没有这么高,当时签合同时,就将利息约定在水泥款之中了,且2016年2月5日,原告方不让三被告走,要拿钱,三被告当时没有钱拿,没有办法只好签了字,因该辩称三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发平、田发杨认为,该案货款二被告是拿出来了的,只是田发保没有给原告付清,因该辩解系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田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钟玉货款33.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以本金6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本金6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5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本金54.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以本金49.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同月26日止、以本金36.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3.4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田发平、田发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2元,减半交纳5886元,由原告李钟玉负担1571元,由被告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负担4315元。二审中,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田发保与张伦林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结算时包含了利息共计25万元。李钟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张伦林与田发保所签订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伦林是否与田发保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方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钟玉与田发保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购销水泥合同》后,李钟玉向田发保交付水泥2104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375元计算,水泥总价款为78.9万元,田发保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后,尚欠李钟玉水泥款68.9万元。田发保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质上是双方进行结算后,依据《购销水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田发保)在开始使用混凝土时四个月内付清水泥款的80%,5个月内一次性将本工地所收到的水泥款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按余款金额0.03%计息”的约定内容,对欠付水泥款金额、支付时间和迟延付款利息作出的确认和重新约定,其中欠付水泥款金额是据实结算,并不包含利息,田发保及其合伙人田发平、田发杨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该《借条》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田发保除与李钟玉签订《购销水泥合同》外,另与案外人张伦林签订过《水泥供货协议》,田发保与案外人张伦林结算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田发保与李钟玉之间的计算结果。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上诉以出具借条当天没有发生借贷否认该《借条》、水泥价款计算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田发保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田发平、田发杨主张他们已经将本案水泥款支付给了田发保,但被田发保挪作他用,仅向李钟玉支付了部分货款,田发平、田发杨保证担保的债权并没有清偿,因此,田发平、田发杨仍然应当对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发平、田发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田发保主张权利。《借条》中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李钟玉认为田发保在《借条》出具后支付的款项是迟延付款利息,因此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田发保在《借条》出具后支付的款项是货款,驳回了李钟玉的部分诉讼请求,并由李钟玉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田发保、田发平、田发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