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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永兴风华大酒楼与永兴县经典广告部、XX合同有效确认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风华大酒楼,永兴县经典广告部,XX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29号原告永兴风华大酒楼,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曹国锋,该酒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兴县经典广告部。经营者XX,男,1970年8月15日���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兴风华大酒楼(以下简称风华酒楼)诉被告永兴县经典广告部(以下简称经典广告)、XX合同有效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酒楼的委托代理人李浪兵,被告经典广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华酒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经典广告、XX于2012年7月19日向风华酒楼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由经典广告、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风华酒楼开张营业需装饰店面,XX得知后便找到酒楼经理曹国峰称其广告装修技术过硬,设备齐全,可永久性保证安全。风华酒楼信以为真与XX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风华酒楼两个入口招牌及灯箱带交给XX的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工程造价15.8万元,要求在8月20日之前完成。合同签订后,风华酒楼不放心便于XX协商安全问题,XX口口声声保证安全,并写下承诺书,写明:采用25型号角钢作干挂花岗石钩架,为保障酒店安全,特对此作安全承诺,如此招牌有垮塌或坠落等情况造成人员伤亡均由我承担。2017年4月14日下午1时55分许,突然从招牌上掉下一块大理石,险些砸伤路过群众。风华酒楼要求XX、经典广告维修好招牌,避免砸伤人事故发生。但XX、经典广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维修。风华酒楼为保障安全便临时架设钢架,后才发现大理石只是用胶水粘好,并没有用钩架固定。风华酒楼认为该招牌位于繁华、热闹地段,但XX、经典广告的制作质量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故诉至本院。经典广告、XX辩称:1、2012年,答辩人制作安装了广告牌,至今已有5年,已超过保修期;2、大理石掉落是被答辩人维护不及时造成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承诺已过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风华酒楼与永兴金点广告公司签订了酒楼入口招牌及灯箱带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风华酒楼将入口的两个招牌、灯箱带发包给永兴金点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包括金属支架,大理石干挂,PVC雕花,透光石安装,冲孔发光字、电子显示屏等(包含永兴金点广告公司提供的预算项目)。项目总造价158000元,项目应在8月20日前全部完成。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乙方应保证正常维护保养,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永兴金点公司维修所需的费用由风华酒楼承担。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于2012年7月19日向风华酒楼出具了安全承诺书,载明:风华大酒楼两条进出大门的招牌,为经典广告设置、制作。因采用25#的角钢作干挂花岗石构架,为保障酒楼安全,特对此构架作安全承诺,如此招牌有跨踏或堕落等情况造成人员伤亡,均由我承担。后XX经营的广告公司依约为风华酒楼制作安装了两个招牌、灯箱带。2017年4月14日下午,风华酒楼的招牌顶端的大理石突然掉落,原、被告因维修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永兴金点广告公司后更名为经典广告,经营者均为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诺书、照片、制作安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经典广告与风华酒楼签订了酒楼入口招牌及灯箱带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XX作为经典广告的经营者向风华酒楼出具的承诺书实质是双方对承担案涉招牌坠落等情况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到达风华酒楼时,承诺书即合同生效,对本案的XX、风华酒楼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风华酒楼据此要求确认其效力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如下:确认被告永兴县经典广告部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永兴风华大酒楼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永兴县经典广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六条���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