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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栋栋与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栋,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19号原告:杨栋栋,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栋栋与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交付房屋。并且,未达到不支付违约金的目的,被告还于2013年和2017年两次要求原告无条件更换房屋买卖协议,将交房日期一变再变。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通水、电、暖气的房屋交付予原告,否则每户赔偿人民币4万元。但被告于2017年1月21方交付房屋钥匙,且不通水、电、煤气。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建商品房订房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已将代建房屋交付给原告;2、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被告由于难以克服的因素暂时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与几十人多次到锦州仁爱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公司)大闹,封堵公司大门,不让办公,并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女儿和派出所曾多次出警制止。2016年1月28日,原告等10多人又到仁爱公司大闹,扬言被告不给出手续就跳楼。被告在原告等人的威逼、胁迫下不得已给原告等12人出具了承诺书。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等人威逼、胁迫下出具承诺书应属无效民事行为;3、仁爱公司与双星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住所地不同;4、原告购买的是杨守翔的房屋,杨守翔去世后,原告在法院起诉了杨守翔的妻子和女儿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才和原告签订代建商品房订房合同,而被告的违约金承诺书是在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4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代建商品房订房合同,该合同证实2010年4月29日代建订房者为杨守翔,2015年11月经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回购协议书,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在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确定购房者由杨守翔更改为杨栋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锦州仁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仁爱公司与双星公司不是一个法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址,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出具的证人冯祺、关杨、刘学珍的证言,因证人均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到仁爱公司进行威胁,更无法证明原告实施了何种行为,该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出具的杨栋栋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杨栋栋表示入住以后不再追究被告责任,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栋栋表示办理入户后不再上访,积极配合配套工程施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仁爱集团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在杨守翔处购买了由被告代建的位于太和区逸轩园二期小区建筑面积为92.7平方米住宅一处。合同约定被告预计在2011年10月30日(+、-两个月)将房屋正常交付使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回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兑付回购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不影响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或专卖。因被告未支付回购款亦未按期交付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与原告等12户业主签订保证房屋正常交付使用的承诺书,原告等12户业主同意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前达到入住条件的承诺。(包括水、电、暖气、不含煤气)如未在规定日期内达到交房条件,被告向原告等12户业主每户赔偿人民币4万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承诺。原告于2017年1月办理入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基于违约行为,通过与原告协商,为原告等12户业主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未能在承诺规定的时间内达到交房条件时,向原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该承诺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现被告在违约后提出其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才出具承诺书,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要求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栋栋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锦州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才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