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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为兵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51号罪犯王为兵,男,1977年11月1日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文盲。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宣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为兵于2010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7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王为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王为兵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为兵在交付执行后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罪犯王为兵自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获得2次表扬、4次记功的六次行政奖励(2014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1季度记功、2015年第3季度记功、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2季度记功、2016年第4季度记功)。罪犯王为兵于2016年12月15日缴纳罚金5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王为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为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