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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吕秀芹与李宫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芹,李宫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529号原告吕秀芹,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宫仁,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臣林,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吕秀芹诉被告李宫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芹、被告李宫仁及委托代理人李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居住于顺城区新城路西段某号小区,被告李宫仁长期在小区车棚北墙外堆放木材等杂物,2016年6月8日1时38分墙外堆放木材等杂物发生的火灾,火灾迅速蔓延至车棚,火灾造成相邻住宅住户、车棚及部分车辆遭受损毁。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系火种引燃被告堆放在车棚北墙外木材等杂物引起。此火灾造成我家窗户损毁,共计经济损失360元。我只要求起诉被告李宫仁一人对我进行经济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宫仁辩称,此次事件的起火点并不是我家堆放木材的位置,而是在我家放置木材的东侧,是邻居搭建的仓房所引起的火灾,与我无关。消防队责任认定书只是简短的写明起火原因,并没有具体描述起火点。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后,告知了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起火点并不是我家。关于原告家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其使用的窗户年限也存在折旧问题,希望法院予以考虑,我只能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希望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吕秀芹居住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某房屋,被告李宫仁居住于同楼某号房屋并与其他人在车棚外堆放了木材及杂物。2016年6月8日1点38分,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某号楼小区内的自行车大棚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造成北侧相邻住宅楼、自行车大棚及存放的部分车辆、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等杂物受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了自行车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及杂物。但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亦未对本次火灾系人为放火或意外事件进行详细说明。此次火灾的发生造成原告家窗户损毁,且原告一再强调只要求被告李宫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罗伟法官于2017年4月2日书写《追记》一份,主要内容为:案件承办人罗伟、马开智、赵世平于2017年2月4日一同到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了解,负责本案的武警人员吴伟接受询问,吴伟表示起火原因是外来原因,不好找,助燃物就是空气,现场没有发现放火的痕迹,因此应当不是放火,所以认定书中认定为遗留火种。对于火灾责任,现在已不再认定。但火灾现场放置的东西都是有问题的,其他东西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而后吴伟会同上述三名法官对起火点进行了现场指认,起火点为一楼阳台与起火位置正对着,砖头发白的弧形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收据、产权证、户口、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于住宅楼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无权擅自堆放杂物。若因其堆放的杂物引发火灾,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擅自堆放杂物者和物业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了自行车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及杂物。但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亦未对本次火灾系人为放火或意外事件进行详细说明,对该“遗留火种”的具体情况现已无法查清证明。被告李宫仁及其他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允许其堆放物品的合法手续情况下,擅自在自行车大棚外即住宅楼的公共区域部分堆放木材及杂物,虽主观上未有引发火灾的故意,但从客观方面来讲,其擅自堆放木材及杂物的客观事实行为,已经对火势的蔓延及扩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及其他人擅自堆放木材及杂物的客观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宫仁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堆放物品的邻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原告对其他堆放物品的邻居不主张民事权利,只要求被告李宫仁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的具体损失金额一节,因原告家中的窗户现确已烧毁,且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或经维修后正常使用。原告不申请对损失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损物品的现有价值。考虑到原告家的窗户在此次火灾中确实损毁,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酌情处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及原告物品折旧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宫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秀芹财产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吕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宫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