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世起与王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起,王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294号原告:韩世起,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英(韩世起之妻),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广萍,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韩世起与被告王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27日分四次给付被告共计2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5张,并向原告承诺3个月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王广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被告签字摁手印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7日给付被告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7万元、1万元、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5张,借款金额共计22万元。在2015年7月18日借条中,载明借用3个月。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明知原告起诉内容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世起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广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