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翠香与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翠香,平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翠香,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王宙,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冰,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城内曙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石勇,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翠香因起诉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62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平政发[2011]67号),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关闭粘土企业名称的通知》(市政办函[2011]10号)和平遥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平安发[2010]12号文件的要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予以取缔。梁翠香为负责人的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属于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而被取缔。平遥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采矿证注销证明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说明,经核实平遥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为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颁发过采矿许可证,也没有出具过注销手续。2016年3月30日,梁翠香向平遥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请求平遥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170万元。同年3月3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而未予答复。2016年6月梁翠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行政补偿170万元。原裁定认为,平遥县人民政府取缔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梁翠香作为砖厂的负责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机关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其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请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梁翠香仅主张行政补偿的,申请行政机关行政补偿是先行程序,其于2016年3月31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补偿,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两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同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是平遥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为案涉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颁发过许可证照,更未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梁翠香请求行政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梁翠香的起诉。梁翠香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确取缔上诉人经营的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是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市政办函【2011】10号《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决定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实心砖企业进行关闭,该名单中有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同年11月4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发【2011】67号《平遥县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决定取缔包括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但是平遥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并未为案涉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颁发过许可证照,更未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本院认为,取缔粘土砖生产企业是人民政府保护耕地、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从2005年伊始,我国产业政策就对粘土砖的生产经营进行限制,各地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开展关闭、取缔工作。本案上诉人负责经营的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由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并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偿请求,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取缔平遥县小胡村晓嘉新型墙体材料厂,梁翠香作为该厂的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梁翠香有利害关系,梁翠香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依据山西省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6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克恭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