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芦兴东与王双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兴东,王双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兴东,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泉,个体,住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兴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被上诉人王双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兴东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字304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双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双泉没有提供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车库的任何手续,不能证明隆宇公司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隆宇公司对该车库享有物权适用法律错误。享有物权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建造。一审法院通过排除妨害之诉确定隆宇公司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三、卢兴东与隆宇公司之间存在水暖器材的买卖关系,入住涉案房屋系以物抵债。故属于合法占有。王双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案的车库是隆宇公司开发建设,是作为金都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隆宇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取得了物权,按照法律规定该物业用房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10日王双泉向内蒙古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美珍交付了9000元的租金,该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双泉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王双泉取得了承租车库的占有、使用权。芦兴东非法占有车库严重侵犯了王双泉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王双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芦兴东停止对王双泉承租的的位××路号车库的侵权行为,立即腾空28号车库交付王双泉使用;2、判令芦兴东赔偿王双泉一年的租金损失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芦兴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双泉的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案中涉案金都小区小二楼28号的车库的使用权主体是谁?本案中涉案车库位于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都小区内的社区用房,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都小区小二楼28号车库,应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芦兴东自2009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小二楼28号车库,在庭审中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芦兴东是金都小区小二楼28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因此金都小区小二楼28号车库是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本案中王双泉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双方是王双泉和牛美珍,牛美珍系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出具呼和浩特市锦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可见租赁协议约束的双方是王双泉和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王双泉在租赁他人房屋期间,使用权归王双泉所有。对于王双泉要求赔偿一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9000元依据收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双泉为实现其租赁目的,起诉芦兴东排除妨害应予支持,王双泉要求赔偿一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9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兴东停止对原告王双泉承租的的位××路号车库的侵权行为,立即腾空28号车库交付原告王双泉使用。二、判令被告芦兴东赔偿原告王双泉一年的租金损失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兴东承担。二审中,芦兴东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收据(2008年至2011年),欲证明芦兴东与隆宇公司之间存在水暖器材买卖关系,入住涉案房屋系以物抵债;2013年6月1日芦兴东与隆宇公司对账,欲证明隆宇公司欠芦兴东材料款112424元;2、录音资料,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3、录音资料,欲证明对账票据的原件在对账时芦兴东交付娄福生。王双泉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内蒙古隆宇公司拥有本案涉案车库的合法使用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庭审询问,芦兴东认可本案涉案小区及车库为内蒙古隆宇公司开发承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芦兴东是否向王双泉返还涉案车库并承担租金损失。二审庭审中芦兴东认可涉案车库为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所有。芦兴东称其与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有水暖器材的买卖关系,占有涉案车库是因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芦兴东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芦兴东与内蒙古隆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内蒙古隆宇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涉案车库抵顶给芦兴东,故芦兴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芦兴东若认为其与内蒙古隆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王双泉与内蒙古隆宇公司签订本案涉案车库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对车库享有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芦兴东停止侵权,腾空28号车库并支付一年租金损失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芦兴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芦兴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