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美玲、庄明霞等与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美玲,庄明霞,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37号原告:庄美玲,女,1988年7与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庄明霞,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2号百花新村B号楼B-4。法定代表人:张朝华,执行董事。原告庄美玲、庄明霞与被告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庄美玲、庄明霞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庄美玲、庄明霞以案件需收集资料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美玲、庄明霞撤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庄美玲、庄明霞负担。审 判 长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