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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但开廷与鲁菊、鲁力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开廷,鲁菊,鲁力菡,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76号原告:但开廷,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菊,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鲁力菡,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菊(系鲁力函姨妈),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叶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但开廷诉被告鲁菊、鲁力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开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鲁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18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鲁菊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鲁菊、鲁力函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不认可10级伤残,不认可院外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按8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鲁菊驾川A9D3**车在江阳区张坝西门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陪伴一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008.3元,被告鲁菊承担其中12500元,并支付了4天的护理费。川A9D3**车户主系鲁力函,但长期由鲁菊使用。鲁力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时,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鲁菊作为车辆使用人驾车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鼎和财保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90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18天,确定为5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100元/天×18天=1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90天=7200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具体标准,根据案情及双方意见,酌情按80元/天计算108天,确定为864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元。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泸州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确定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99298.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20088.3元,被告鲁菊已赔偿12500元,余下7588.3元由鼎和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伤残赔偿项目79210元,被告鲁菊已赔偿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减去400元后余下78810元由鼎和财保在交强内赔付。被告鲁菊多垫支赔付自行理赔。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但开廷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398.3元。二、驳回原告但开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但开廷承担100元,被告鲁菊承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