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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攀,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建筑工作,户籍地及住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9时40分,被告人陈攀酒后无证驾驶粤Q×××××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第五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攀当时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身份基本信息,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攀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南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