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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0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梁红伟、包玉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梁红伟,包玉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02民初3542号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机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喜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伟,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玉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红伟、包玉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伟、包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红伟立即给付购车欠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7000元,合计5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包玉宝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梁红伟与原告签订了农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包玉宝为该合同担保人,被告梁红伟向原告赊购德宇939铲车一台,单价85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梁红伟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约定逾期不还的按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欠款。现无奈,故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开庭后原告以被告在开庭后支付购车款10000元为由,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梁红伟立即给付购车欠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合计47000元。被告梁红伟、包玉宝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合同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红伟、包玉宝签订《合同书》,约定梁红伟向原告赊购德宇939铲车一台,总价款85000元,分二期支付,第二期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的按总价的20%缴纳违约金。包玉宝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梁红伟至今尚欠货款30000元。违约金按总价款的20%计算为17000元(85000元×20%=17000)。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红伟、包玉宝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包玉宝之间在《合同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包玉宝应按约定对被告梁红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红伟给付购车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玉宝对被告梁红伟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红伟、包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伟、包玉宝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7000元,合计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梁红伟、包玉宝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