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翁某与宋某、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宋某,谢某,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85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翁某头段地信用社主任。被告宋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谢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韩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谷某1,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谷某2,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谷某3,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宋某、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宋某、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谢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48.8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宋某、谢某因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利息按11.27‰计收。现借款期满,被告违约,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要,但均无结果。被告李某2、韩某、谷某2,谷某1、谷某3自愿为宋某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借款。被告李某2辩称,担保属实,我知道借款人有楼房,我要求借款人积极主动的把信用社借款还清。被告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辩称,担保属实,其余答辩意见同李某2的意见一致。被告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谢某经被告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等担保,于2016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7375‰,贷款授信期限为12个月,最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偿还本金151.05元,累计偿还利息50311.47元,本金499848.85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及取款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某、谢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谢某偿还借款本金499848.85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等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48.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9日止;以本金499848.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再扣除已经偿还的50311.47元);二、被告李某2、韩某、谷某1、谷某2、谷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送达费140元均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