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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树鹏、林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树鹏,林炎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40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秀通、杨丹,均为该公司职工。被告:林树鹏,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林炎先,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林树鹏、林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鹏、林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林树鹏,因购电子元件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18%,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保证人为被告林炎先。借款期届后,被告林树鹏仅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部分利息700元,;被告林树鹏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的利息(剔除已付还利息700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树鹏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至诉讼时尚欠的利息约169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剔除已付还利息700元)。2.被告林炎先对被告林树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揭东农商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原件、放款传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树鹏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林炎先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林树鹏、林炎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均是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林树鹏和林炎先的身份证均是签名复印件,都是被告方借款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并由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树鹏和林炎先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树鹏因购电子原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原告以其本人银行卡账号80×××98作为该笔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林炎先对林树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揭东农商行及其当时的授权代理人、经办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林树鹏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林炎先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5万元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到被告林树鹏合同中指定的其本人银行账户里(户名:林树鹏,账号:80×××98)。借款期届后,被告林树鹏仅于2015年12月31日付还原告利息700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付还,被告林炎先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揭东农商行与被告林树鹏和林炎先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林树鹏和林炎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树鹏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炎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林树鹏和林炎先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及《放款传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树鹏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林树鹏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炎先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树鹏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林炎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树鹏、林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鹏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834%计,剔除被告林树鹏已付还的利息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炎先对被告林树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林树鹏和林炎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锦潮人民陪审员  吴少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