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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楠与被告张舒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张舒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729号原告:张楠,女,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舒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楠与被告张舒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舒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700元;2.诉讼费和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原告手机损坏,交由被告维修,并向被告交付维修费800元,此手机因故丢失,被告承诺2017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手机款及维修费共计4700元。此款被告尚未偿还。被告张舒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原告手机损坏,交由被告维修,并向被告交付维修费800元,此手机因故丢失,被告承诺2017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手机款及维修费共计4700元。此款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舒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舒成亦应履行偿还给原告手机款及维修费承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舒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楠4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舒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