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长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长青至本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黎明眼镜店内,趁店主严某某不备之机,窃取一部价值人民币572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后欲离店时被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李长青先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长青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青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