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于继海、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继海,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异14号案外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莒县财政局,住所地莒县文心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兰庆朔,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继海,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执行人: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黄崖村,组织机构代码69061279-1。法定代表人:邱宜国,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在执行于继海与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财政局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财政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保证金,该保证金是是基于矿山企业关闭后的环境治理需要,其使用返还或提取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及相应行政审核程序,采矿权人无权支配与使用,莒县法院将保证金212万元中的101.831万元予以扣划,无法律依据,请求停止执行,将扣划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01.831万元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于继海称,(2016)鲁1122执18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继续执行该案。主要理由是:1、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已经超出法律程序与时效。2016年11月30日,莒县人民法院就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产保证金101.831万元予以冻结,并于当日送达执行裁定书,莒县国土资源局也予以签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半年以后再提出异议,有悖法律程序。2、异议人依据地方法规要求返回扣划的保证金与国家法律相违背。3、该保证金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不受任何法规、条文限制。4、环境治理应本着“谁开采、谁治理”及“公平、公正、合理分摊”的原则,不应由莒县荣丰矿业一家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继海与被执行人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2月11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另案作出(2015)日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在莒县国土资源局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800万元整,冻结期限为三年,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日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在莒县国土资源局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800万元整。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财政局以法院划拨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日照中院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将扣划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800万元予以返还。日照中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请求。又查明,2017年5月15日,本院以(2016)鲁1122执18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日照中院的案款101.831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财政局称该扣划款101.831万元系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扣划款属被执行人莒县荣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