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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国泉与王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泉,王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613号原告成国泉,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云,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成国泉诉被告王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国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泉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成云立即支付原告成国泉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被告王成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云曾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货款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由欠款人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嗣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云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国泉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王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