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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兵兰,张敦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兰,女,1973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敦福,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兰、原审被告张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王兵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兵兰户籍资料显示其系农民,居住地点在农村,且王兵兰提供的购房合同等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王兵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王兵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兵兰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兵兰户籍资料和入院记录均记载其职业系农民,因此,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王兵兰曾在多家医院就诊,其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不属实,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亦不准确,上诉人申请对王兵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否则王兵兰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误工期应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为60天。4.王兵兰未举证证明因案涉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本人所有,故该损失不应赔付给王兵兰。5.王兵兰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结合一审认定的王兵兰住址和医院距离,交通费应确定为800元。6.王兵兰的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兵兰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王兵兰长期在城镇居住正确,王兵兰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王兵兰提举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兵兰提举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王兵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3.王兵兰受伤后在多地进行治疗,一审法院酌定王兵兰的交通费为2000元合理。4.被扶养人汪程系在校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受损的电动车系王兵兰所有,故车辆损失应赔付给王兵兰。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兵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张敦福赔偿其各项损失262239.21元;2.如王兵兰后期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股骨头更换,届时另行评定或者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王兵兰保留请求赔偿等相关权利;3.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张敦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5时55分许,张敦福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吉原路与胥河路交叉处时与王兵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郎溪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兵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7日-2016年3月9日王兵兰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质完全断裂等,住院期间王兵兰到郎溪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检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兵兰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九级;2.王兵兰交通事故损伤需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3.王兵兰后期如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人工股骨置换,后续医疗费届时另行评定或者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张敦福为王兵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敦福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兵兰的电动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080元。2011年6月1日,王兵兰及其丈夫汪叶顺购买了由郎溪兴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郎溪东城××小区”房屋一套。王兵兰的父亲王大春(1942年12月8日出生)、母亲倪桂香(1943年9月11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汪程(2001年10月17日出生)系王兵兰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敦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兵兰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兵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11年6月就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城镇,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兵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92元,营养费90日×20元/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天×20元/天=4900元,护理费180天×114元/天=20520元,王兵兰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114元/天为宜,即365日×114元/日=4161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汪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70元,王大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6年÷4×20%=2692元,倪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7年÷4×20%=3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2799元。王兵兰的损失未超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的限额,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予以赔付。王兵兰返还张敦福垫付款1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兰各项损失共计222799元(该款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原告王兵兰返还被告张敦福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兵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王兵兰负担500元,张敦福负担25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举以下证据:王兵兰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资料一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及体温表),拟证明王兵兰并非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连续治疗,在南京医院也进行过治疗,王兵兰使用有瑕疵的病历做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王兵兰质证意见为:王兵兰曾在高淳双塔医院就诊过一次,但与其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连续治疗并不冲突,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王兵兰对其曾去其他医院就诊的事实也未予否认,结合王兵兰一审提交的郎溪县中医院及高淳双塔医院等门诊病历,王兵兰确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但依此不能否定王兵兰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连续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前王兵兰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结合王兵兰提交的缴纳水电燃气费发票及其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王兵兰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王兵兰是否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问题。本院认为,病人为得到更好的治疗到多地多家医院诊治符合常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王兵兰曾到其他医院就诊的情况怀疑其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连续治疗存在虚假。对此,王兵兰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又到其他医院就诊给出了合理解释(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临时到附近医院进行门诊)。在王兵兰已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疑给出合理解释,且有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王兵兰在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连续治疗情况存在虚假的意见,不予采纳。3.案涉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由王兵兰占有使用,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兵兰非该车辆车主的情况下,可推定该受损车辆系属王兵兰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兵兰因案涉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王兵兰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已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兵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鉴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兵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上所述已然不能成立,况且,鉴定意见的作出不仅仅依据病历资料,鉴定机构还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王兵兰进行了法医学检验,且伤残等级主要依据被鉴定人伤情确定。综上,对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准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确定王兵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交通费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确定,王兵兰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其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到多家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王兵兰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当然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汪程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王兵兰就其被抚养人王大春和倪桂香生活费计算标准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尊重。关于车辆损失,占有人的财产利益亦应当保护,即便王兵兰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其作为占有人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损失情况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鉴定损失过高,未提交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车损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10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