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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德均;汤大荣;张道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均,汤大荣,张道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415号原告:何德均,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坛同镇人民北路。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9071100140,特别授权。被告:汤大荣,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福元村5社。被告:张道钱,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福元村5社。原告何德均与被告汤大荣、张道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大荣、张道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煤炭款及运输费计136918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煤炭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按照被告的供货要求,原告先后在2009年、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为被告供煤炭,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就货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136918元。该款项包括两笔:1、2009年期间的供货,累计煤炭货款及运费共计35000元;2、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之间的9次供货,累计煤炭货款及运费总额10191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汤大荣无力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德均煤炭运费101918壹拾万零一仟玖佰壹拾捌元正,欠款人汤大荣,2015.5.11,每月3万匹砖或现金10000壹万元”;借条载明“借到何德均现金35000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汤大荣,2015.5.11,每月还3000叁仟元正”(该款实际为2009年期间的煤炭货款及运费)。其后,被告汤大荣除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外,并未按照欠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有134918元欠款未曾向原告支付。被告张道钱为被告汤大荣之妻,因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汤大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欠款,但暂时无力承担,并认为:1、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之损失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承认;2、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本人很少时间回家,该欠款与被告张道钱无关。被告张道钱亦认为,被告汤大荣4年没有回家,其对汤大荣对外所欠货款不知情,故不应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何德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请评判如下:1、就原告主张的归还煤炭货款及运输费136918元之诉请。因被告汤大荣对其与原告何德均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煤炭款及运输费134918元等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请在134918元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其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2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何德均有权利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汤大荣亦应及时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3491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告何德均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汤大荣应当赔付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被告未付款134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被告汤大荣则认为,做生意有风险,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同样属于商业风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承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计算其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原告该项诉请在本质上为赔付其损失,且被告存在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货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另鉴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仍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以134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3、就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清偿义务之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汤大荣对其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汤大荣向其出具欠据时,其对二被告是否离婚并不知情,故被告张道钱应对上述债务付清偿责任。二被告则认为,尽管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汤大荣在2012年至2016年均长期在外鲜有回家,亦为向家里打过钱,且被告张道钱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故被告张道钱不应当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之责任。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足以确定被告汤大荣与原告何德均之间存在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且被告汤大荣对原告何德均所负134918元煤炭款及运输费之债务不属于非法之债或虚假之债。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汤大荣个人之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尽管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离婚,且被告汤大荣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的时间在2015年5月11日,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汤大荣在出具欠据时原告有明示或默认放弃对被告张道钱部分债权之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之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汤大荣、张道钱向原告何德均偿还剩余货款134918元,并赔付原告何德均逾期付款之损失(该损失数额以134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7月1日起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何德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大荣、张道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