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093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552735-3。主要负责人:宿寒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宽、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1842.14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一个月护理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9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海屿公元门前时,与对面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与原告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依法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鲁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海屿公元门前时,与对向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孙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79053.97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前1个月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时间6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系退休教师,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2239.60元(34012元/年×11年×30%),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由子女王超、王鹏护理,两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要求护理费14000元,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要求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流水,主张王鹏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其工作单位应当负担的社保费用,该部分社保费用应从王鹏的工资收入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同意被告孙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孙某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医疗费79053.97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伤残赔偿金112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鹏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工资总额包含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的费用”、提交的王鹏工作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中记载“王鹏在护理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3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鹏在护理期间单位仍给其发放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要求扣除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053.97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伤残赔偿金112239.6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9903.57元。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9903.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莱山支公司按6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942.14元。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739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