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符芳芸、被告王涛、被告张福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符芳芸,王涛,张福德,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71号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任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平,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符芳芸。被告:王涛。被告:张福德。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符芳芸、被告王涛、被告张福德,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三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汇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平、吴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芳芸、被告王涛、被告张福德、第三人三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及短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垫租金463,7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符芳芸于2015年1月6日以融资租赁的付款方式租赁原告神钢牌SK350-8挖掘机(机号YC11-C7188)一台。期间,被告因拖欠三井公司租赁费,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463,76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款。被告符芳芸、被告王涛、被告张福德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三井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内容为:“你院受理的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符芳芸返还垫付租金一案,我公司不能到庭参加,现就该案请款说明如下:关于承租人符芳芸与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B15-0078)项下租赁等债务的偿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我司从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收到扣划417,120元整,并向其出具了收款证明”的《情况说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出具的经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正的、编号为KB15-007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4日,承租人符芳芸与出租人三井公司、连带保证人王涛、出卖人汇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符芳芸租赁三井公司神钢牌SK350-8挖掘机(机号YC11-C7188)一台,租金总额1,741,623元,每月租金41,712元,王涛作为符芳芸的连带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3月10日,符芳芸拖欠三井公司租赁费417,120元,汇发公司通过其农商行安宁支行账户向三井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二支行账户454670671296陆续垫付417,120元。汇发公司认为符芳芸拖欠三井公司租赁费,导致其向三井公司垫付、463,765元,符芳芸应向其公司返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向符芳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芳芸未到庭。本院又于2017年5月26日将涉案情况向符芳芸调查,符芳芸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拖欠三井公司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辩解向三井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54万元,但未在其承诺的2017年6月2日前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符芳芸、王涛与汇发公司,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符芳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致使三井公司从汇发公司账户扣除租赁费417,120元,符芳芸理应退还,因垫付资金给汇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被告符芳芸拖欠租金事实确实存在。三井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证明的、原告垫付的符芳芸应付租金是417,120元,原告诉请的垫付款来源是该《情况说明》,故被告符芳芸应返还的租赁费也应为417,12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63,765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6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人,现被告符芳芸因拖欠租赁费发生纠纷,被告王涛应依合同及公证文书的约定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原告诉请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福德非合同主体,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张福德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芳芸向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代垫的租赁费417,120元;二、被告符芳芸向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三、被告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无责任。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86,158元,被告符芳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符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胜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搜索“”